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韓啟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2228、3807、4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9、8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韓啟安(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
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
判決)。其祇是把帳戶借給朋友黃琨展,其也有被詐騙,其
不認識所謂「哥吉拉」,也不認識被害人,法院認為有罪,
實乃不公,請查明事情真象,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黃琨
展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的通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調查黃琨展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的通聯
之旨,其應係主張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黃琨展、許嘉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林曉、魏純敏、連宜樺、朱卉愉、鍾采彤、尤文濱、黃昭
憲、林稚皓、李宛蒨、陳明達之證述,及玉山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介紹友人許嘉福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黃
琨展,均由黃琨展轉交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哥吉
拉」之人,幫助「哥吉拉」向林曉等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
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聲
請人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並說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
,以逃避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
必要,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歴,對此悖於常態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聲請人與黃琨展僅相識1月有餘,對黃琨展
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標的、數額等節及合法與否全無
所悉,難認雙方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其對於黃琨展
向其及其所介紹之友人借用本案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財產犯罪相關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
轉匯使用,避免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竟仍
為之而容任結果發生等旨,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其認
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聲請調查黃琨展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之通聯
,然其並未提出所指之通聯,亦未指出調查之方法。何況,
原確定判決已依據聲請人與黃琨展所陳內容,認定黃琨展係
向聲請人稱:「因所屬公司在做數字貨幣,需借用帳戶數日
以便過帳等語」,則不論聲請人所稱與黃琨展間之通聯所示
內容如何,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基於其對黃琨展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標的、數額等
全無所悉等理由,而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