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鄧天 (原名鄧國樑)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廖煜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
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6776、6783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08年度偵緝字第442、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天(下稱聲請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下稱原確
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茲因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與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
下:
㈠原確定判決僅憑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報告
及福建省計量科學研究所檢測報告等(下稱大陸地區鑑定文
書),認定由福建省公安廳禁毒總隊及海警總隊第一支隊民
警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近29日凌晨0時許,在大陸
地區海南省三亞市外海查扣共計淨重556,061.29公克之白粉
,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觀之大陸地區法治水準,
上開大陸地區鑑定文書難與我國有相同程度之司法公正性,
亦未經我國之驗真程序,是否確係使用氣相色譜-質譜檢驗
法之檢驗方式,難保其真實,是否得逕認具有證據能力,非
無疑問。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5、3596、4382
號判決見解,我國警詢筆錄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之特信文書,遑論大陸地區公安筆錄自不合於傳聞
例外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以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為依據,作為上開大陸地區
鑑定文書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實有過度擴張「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構成要件範圍,而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況
本件大陸地區鑑定報告,聲請人無從聲請為鑑定報告之鑑定
人到庭詰問確認其鑑定之程序、鑑定能力、實驗室是否具有
相關國家認證之機會,已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基於嚴格證
明法則,自難認前開大陸地區鑑定文書有證據能力。倘有涉
及中國大陸之域外取證,法院應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請求
對岸為調查取證之協助,包括「確定證人或關係人所在」,
以及「協商有無採行遠距視訊之可能」,以保障於域外取證
程序中關於被告或其辯護人之參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及未
調查上開情形,即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
,認大陸地區鑑定文書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禁止原則,自屬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違誤。
㈡自原確定判決附表陸、一【許榮同與鍾建福、陳志雄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12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聲請人雖初始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然於實施犯罪行為前已遭
證人鍾建福明確拒絕,此後亦無再有任何通聯記錄,故聲請
人並無實施任何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犯意亦經證人鍾建福
明確拒絕而中斷,聲請人業於刑事辯論意旨狀中為前開主張
,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卻未見有何回應
,亦無說明不採之理由;且聲請人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指出
「不行我就跟別人推掉」等語,足徵聲請人非貨主或金主而
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海洛因之貨主及金主另
有他人。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逕予
認定聲請人有運輸毒品之行為,自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
律違誤之不當。
㈢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許榮同之證言及其與聲請人間之監聽譯文
,認定聲請人有負責800萬元予劉信忠進行海洛因運輸之「
加菜」等情,進而認為海洛因之貨主及金主為聲請人。惟查
證人許榮同曾以手寫紙條向聲請人表示:許榮同曾於律見時
詢問律師有無改變先前說詞之可能性,律師表示毫無可能,
即使翻供,法官也不會採信,故許榮同才向聲請人說「大仔
歹勢,都是我打那些電話害了你」等語(下稱系爭紙條,見
本院卷第337頁)。對照本院11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檢察
官於辯論時略稱:許榮同與聲請人並無深仇大恨,都有相互
幫忙過,看不出許榮同有何誣陷聲請人之必要,尤其監聽譯
文如此完整詳細,且許榮同内心若真有感到對不起聲請人,
應不至於在上訴準備程序書狀,單就如何運輸K他命跟加菜
海洛因之過程,提及聲請人總共約有2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397頁);以及本院109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辯護人詢問證
人許榮同是否曾於一審審理中,自看守所提解出來準備至地
院開庭當天,向聲請人表示「老大,很抱歉,幾通電話跟你
請教,通聯把你拖下水」等語,許榮同答稱:「我不是講這
樣,我是說,我除了不會說謊之外,剩下的我曾經亂說過嗎
?打那些電話給你,我不會說謊,我說的是實在話,沒辦法
,我說的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許榮同
前於法庭所述內容與嗣後以系爭紙條向聲請人致歉之說詞不
符,且許榮同並未說聲請人是貨主,貨主另有其人,原確定
判決擷取監聽譯文中不利聲請人之内容與證人許榮同片面說
詞所認定之犯罪經過,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聲請人若確
為海洛因之貨主及金主,則證人許榮同應不至於會對聲請人
表示:「大仔歹勢,都是我打那些電話害了你」等語以示道
歉。而系爭紙條於110年7月22日後始出現,未經法院調查審
酌,亦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故具備「新規性」;
復與上開審判筆錄綜合判斷,證人許榮同已敘明聲請人係受
到許榮同與其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内容所害,並對聲請人感
到抱歉,應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故
亦具備「確實性」。此外,劉信忠事後遭人押走,認劉信忠
把貨吃掉,逼劉信忠將貨交出來,亦足徵聲請人並非貨主,
押走劉信忠之人始為貨主,此部分可傳喚劉信忠做證釐清。
㈣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僅坦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中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為其與許榮同之對話,於調詢、偵查、一、二審審理
中,則均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認
聲請人之陳述,並非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然參酌聲請人分別於109年2月7日接受訊問之偵
查庭錄影,聲請人承認有幫許榮同與「阿歪」、「五百」居
中聯繫關於追討150萬元運毒費用、幫許榮同與「水果」協
調關於800萬元運輸海洛因費用等事宜(17分52秒至20分56
秒處、26分34秒至29分16秒處);以及109年2月11日接受訊
問之偵查庭錄影17分49秒至18分16秒處,聲請人有向檢察官
表示認罪之意,顯見聲請人確有坦承犯行之具體表示。聲請
人嗣於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對其前開於接受訊問時坦承有
從事居中聯繫之工作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亦均未
改口否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本
院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3、528至
529頁),足認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顯已作成
肯定供述,並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未提出反對之意思,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應適用減刑寬典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前
開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影音,自得作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新證據,而
具有「新規性」與「確實性」。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
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嗣
經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
,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9至610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
,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
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
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
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
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
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
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
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
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
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
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
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許榮同、陳仁和、劉信
忠、焦有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暨蒐證照片、大陸地區公安查獲
船隻及扣案物品照片、大陸地區鑑定文書等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許榮同、陳仁和、劉
信忠、陳志雄、鍾建福、陳淑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五百」、「二三」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
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185至1
93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至㈤)。經本院調閱該案
全部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認大陸地區鑑定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係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頊規定之傳聞證據禁止原則,有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違誤。惟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大陸地區毒品鑑定人員
所為鑑驗過程及其檢驗結果如何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因
認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況依前揭說明,大陸地區鑑定文書
有無證據能力,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
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適法。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
⑴本案因調查局獲報許榮同運毒情資,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暨跟監蒐證,乃經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由福建省公安廳禁
毒總隊及海警總隊第一支隊民警,依我方提供之情資,攔截
鍾建福所駕駛之「閩長漁運23179號」大陸漁船,並查扣1,5
88小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全部淨重合計556,06
1.29公克,約556公斤)、471袋均檢出氯胺酮(愷他命)成
分之白色晶體(全部淨重合計471,308.3公克,約471公斤)
等情,有任職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證人焦有軍之
證述、大陸地區鑑定文書、「閩長漁運23179號」漁船及大
陸公安扣案毒品照片可考。再觀諸陳仁和、許榮同、劉信忠
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800萬元應該是運海洛因
的運費一語(見偵緝442卷第266頁),並勾稽原確定判決附
表陸二之【陳仁和與鍾建福、陳淑水、許榮同、劉信忠家人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表陸五之【鄧天與許榮同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37至269、286至301頁;其中附表
陸五編號8「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28分」,聲請人向許榮
同表示:「這樣公道啦,這樣那八百沒關係,你叫他送去,
八百我負責,我處理」等語),堪認本案原係許榮同受「五
百」委託代為籌劃,尋求劉信忠、鍾建福負責安排大陸漁船
至柬埔寨外海,接駁自柬埔寨境內運出之愷他命後,航行至
臺灣外海一帶,臺灣方面再由陳仁和介紹陳淑水駕駛漁船接
運入境;嗣聲請人經許榮同處得知上情後,即利用許榮同與
「五百」已備好之船隻及人員,聯繫加價請陳仁和、劉信忠
及鍾建福、陳淑水加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運送過程中
,經劉信忠聯絡許榮同居中與聲請人協調增加報酬,聲請人
因而應允許榮同增加報酬之建議,並表示會負責800萬元之
海洛因運費等情無誤。
⑵聲請意旨㈡雖主張聲請人原擬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業經鍾建福
於第一時間拒絕而中斷,否認其為海洛因之貨主與金主云云
。然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聯絡對象非僅限於鍾建福1人,
各共同被告彼此間雖非直接聯繫,然聲請人與許榮同、陳仁
和、劉信忠、鍾建福、陳淑水等人,既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分工,而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部,以達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
其等即屬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皆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者,原確定判決不採聲
請人所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辯解,雖未特別就聲請意
旨㈡所指附表陸、一【許榮同與鍾建福、陳志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2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予以論斷
說明,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
依據如上,且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⑶至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則屬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聲
請意旨列為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⒊聲請意旨㈢復提出許榮同事後所寫向聲請人表達道歉之系爭紙
條,欲證明許榮同先前於偵審中所為陳述不實,聲請人並非
貨主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紙條(見本院卷弟337頁),其上所載閱信人為「胖哥
」,信末僅落款「弟同筆」,復無記載任何日期、時間,實
無從判斷該紙條係「何人」於「何時」寫予「何人」;再自
該紙條文意觀之,亦僅含糊言及「咱大兄小弟相識至今,也
已經超過30年,這麼多年來我們的互動可以說都是一句話,
可以就是可以,沒辦法就沒辦法,相信這點你也很明白,我
不敢說義氣,至少不是一個卒仔。在你從越南回來的第二天
我馬上叫我的家人聯絡律師來律見,基隆年輕的律師先來,
我跟他說,我老大回來有沒有辦法改變說法,還是怎樣,他
說可能沒辦法,因為已經作了一年的筆錄,第二個台北來的
律師跟我說不可能連一分的機會都沒有,因為那些監聽譯文
都已經作死,打結了,就算你翻供,法官也不會採信,又不
是片面之詞,要我不要有其他的想法,所以我們見面時,我
才跟你說大仔歹勢,都是我打那些電話害了你,這些都是小
弟的心内話,也都是事實」等語,僅空言泛稱因無法改變證
詞,故對閱信人表示道歉之意,而未敘明究竟所指涉之核心
事項具體為何,尚難由該證據內容窺見案件全貌,自不足以
作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且,退萬步言,縱聲請意旨
所稱系爭紙條為許榮同所書寫一節屬實,惟查許榮同就聲請
人所為犯行,業以證人身分具結絕無匿、飾、增、減而擔保
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其後再憑空以上開紙條意圖翻異前詞
,卻無任何佐證或其他合理解釋,其真實性如何,自屬有疑
,尚難盡信。是聲請意旨㈢所提出之許榮同事後手寫紙條,
該證據本身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
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傳喚劉信忠到庭,以證
明貨主另有其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0頁)。然原確定判決
依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蒐證報告、
扣案物品照片、大陸地區鑑定文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而劉信忠亦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在
案,則縱使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正貨主另有其人,仍
無礙於聲請人有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本院自無再
行傳喚劉信忠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㈣另主張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原
確定判決就此已詳予敘明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詳見本院卷第197頁所
附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⒊)。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
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之要
件。是聲請人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
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尚
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
解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係主張與聲請人犯
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
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
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事由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