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皓(下稱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
,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
請再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已經提出相證十二(證人王○翔、秦○琇112年6月15日
偵詢筆錄),足徵對造確實曾有電擊棒攻擊之行為,而本案
犯罪事實告訴人是否亦有持電擊棒攻擊,關乎聲請人得否成
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顯有調查必要等語。
⒉從相證二(111年11月7日錄影擷圖,見聲再卷第23、97頁)
可看出告訴人確實有持電擊棒攻擊之紀錄,告訴人王○樂於1
1月7日握著電擊棒要攻擊聲請人,聲請人手握對方手,避免
被電擊棒電到;依照無罪推定原則,已經支持被告為正當防
衛之有利證據,原審未敘明不採用本證物之理由,或經審酌
但未清楚敘明捨棄之理由,逕為被告不利判斷,恐有未洽。
⒊從相證三(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證四(111年度家護字第2756號通常保護令)、相證五
(112年家救字第291號裁定)、相證六(111年度家護字第2
932號通常保護令)、相證10(111年11月1日錄影、照片)
足徵告訴人有為數不少之家庭暴力紀錄,故聲請人在案發兩
個時間點主張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尚非無據,應屬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或經審酌但未清楚
敘明捨棄理由,應有再審理由。
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聲請調查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5是
否為原始檔案並無調查必要,惟查被告已經提出眾多證物足
徵告訴人確實曾有電擊棒攻擊之行為,而本案犯罪事實告訴
人是否亦有持電擊棒攻擊,關乎被告得否成立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顯有調查之必要,因若影片有遭剪輯之痕跡,則關
乎告訴人是否剪掉自己持電擊棒之部分,此部分關乎被告得
否成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重大影響於判決,原審認無調
查必要,聲請人實難甘服;聲請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剪掉對
自己不利之部分,故聲請告訴人所提供之告證三、告證五是
否經剪過之鑑定。
㈡被訴家暴傷害部分的答辯
⒈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四),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1
月7日照片為右腳、右手腕、右前臂,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佐
證,與告訴人於原審敘述內容及判決敘述不符,臺灣高等法
院未依據刑法第379條第10項(按:應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⒉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六),聲請人提出對造提出
錄影檔案有無遭到剪輯,臺灣高等法院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
⒊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五)引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未依據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關於「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
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
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
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
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
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
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
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
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
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
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
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
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本案聲請人(見本院上
易卷第165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聲請再
審(見聲再卷第7頁本院收狀章戳),合於法定期間。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均先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在其
住處,因告訴人認其於洗澡時弄髒浴室,雙方發生爭執,聲
請人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樂,並抬起王○樂
之左腳,欲將之架出屋外,告訴人因此身體騰空,以此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手臂及腿部瘀
傷之傷害;及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
水電師傅在浴室內安裝水龍頭與壁掛架之位置乙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
以雙手抬起告訴人之身體,欲將之抱出屋外,嗣告訴人掙脫
而躺在沙發上,聲請人持續與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告訴
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於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一已敘明其認定之
理由及駁回被告所辯各節。原確定判決復於其判決理由三㈠
至㈥就聲請人所辯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意旨所舉證人王○翔、秦○琇偵詢,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列
入審酌、判斷並於判決內敘明(參原確定判決第7、10頁)
,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就此等證據再為指摘,顯
不符「新穎性」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所舉相證二(111年11月7日錄影擷圖,見聲再卷第2
3、97頁),經核同於原確定判決卷證內112年度偵續字第42
9號卷第13頁下方照片,聲請人亦肯認此照片為之前閱卷所
得(見聲再卷第120頁)。
⒈查該111年11月7日錄影擷圖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播放檔名「11月7日晚上8時50分王○皓打我影片」製作勘
驗紀錄時所擷取之照片擷圖,然相證二僅為靜態照片,而原
確定判決第一審業已當庭勘驗卷附111年11月7日3份動態錄
影檔案,其中即包含上開「11月7日晚上8時50分王○皓打我
影片」,有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19至121頁)可稽,原確
定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論述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月7
日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以手指向拍攝者,並稱「我等一下把
你打到」,又稱「我現在要把她架出去啊」,靠近告訴人並
拿起粉紅色凳子,暨聲請人向告訴人靠近,手指不停筆劃,
稱「你現在可以出去了」,之後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手持
黑色長型疑似電擊棒之物品,並持續拉扯等情,並綜合上開
動態錄影中告訴人、被告之言語,因認聲請人確有先拿取凳
子欲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先拿椅子之行為其始
拿出電擊棒防衛、其僅手持電擊棒,並未打開等語為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
⒉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相證2所屬之動態錄影勘驗結果並於判決
內論述說明,審諸既有動態錄影,自應以當庭勘驗動態錄影
查明雙方對話內容、連續之動態肢體動作為主,而非僅僅以
截取之單張靜態照片為憑。上開相證2照片僅足證明聲請人
與告訴人拉扯且告訴人手持電擊棒,自上開勘驗錄影結果中
聲請人揚言「我等一下把你打到」,經聲請人父親阻攔稱「
皓你這樣會上警察局」、「你動他就是家暴了啦,不要這樣
子啦」,聲請人又稱「我現在要把她架出去啊」,又靠近告
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聲請人父親稱「好了啦,別打了」
,暨聲請人向告訴人主動靠近,手指不停筆劃,稱「你現在
可以出去了」,之後才與手持電擊棒之告訴人發生拉扯,聲
請人復稱「走開,我今天要把她架出去」,聲請人父親在旁
稱「他出去,他現在出去會死在外面啦」,聲請人卻稱「他
現在就死在外面而已」;事後雙方持續爭吵,告訴人表示「
走開,不要碰我」,聲請人仍表示「你現在可以出去了」、
「出去啊」、「那我就把你架出去喔」、「看我敢不敢架出
去喔」等情(見易字卷第119至121頁),已足資認定聲請人
係因與告訴人不睦發生爭執,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因而萌
生傷害及強制犯意,酌以告訴人取出電擊棒,聲請人僅需將
電擊棒搶下即可,卻又將告訴人腳部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
,堪信聲請人自始係為將告訴人架出屋外,始與之發生衝突
,難認聲請人係基於防衛或避難意思為之,是相證2照片如
經審酌,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聲請意旨固舉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通常保護令或另案1
11年11月1日錄影、照片等資料,執此主張告訴人有家庭暴
力紀錄,因認聲請人在本案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尚非無
據等語。然上開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另案糾紛之資料,與
本案無關聯性,顯不足以憑以認定聲請人在本案之主張是否
可採,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㈥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111年11
月7日3段錄影)、告證5(111年12月6日錄影、錄音等)是
否為原始檔案、有無遭到剪輯,此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
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三㈥說明何以認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規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顯然並非聲請人所稱就
此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查:
⒈告訴人提出「11月7日晚上8點40分王○皓要打我」、「11月7
日晚上8點50分王○皓打我」、「11月7日王○皓在晚上9點左
右時要出拳動手打我」」、「12月06日早上1130分我們三個
都在師傅幫我們裝壁掛架」、「12月06日早上1140分只要不
合王○皓意 他就會動手」、「12月6日早上11點45左右王○皓
二次要來動手」等檔案,均經原審勘驗在卷。
⒉111年11月7日之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11年11月7日3檔案,並非連續,無論
原因係告訴人有部分時段未錄影、或者假設真有部分錄影剪
輯而未提出,然依告訴人已提出而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之錄影
,範圍已涵蓋前開聲請人揚言「我等一下把你打到」、我現
在要把她架出去啊」、主動靠近告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
而聲請人父親在旁阻攔,暨聲請人向告訴人主動靠近,手指
不停筆劃,稱「你現在可以出去了」,之後才與手持電擊棒
之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已足資認定聲請人早已萌生傷害及
強制犯意,其所為並非基於防衛或避難意思,業經論述如前
,從而,依已提出之錄影片段,已足認定被告無防衛或避難
意思,不論有無其他錄影未經提出審酌,均不足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
判決關於事實一㈠之結果。
⒊111年12月6日之部分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檔名「12月06日早上1130分我們三個都
在師傅幫我們裝壁掛架」、「12月06日早上1140分只要不合
王○皓意 他就會動手」、「12月6日早上11點45左右王○皓二
次要來動手」3檔案,均經原審勘驗在卷,被告於勘驗後對
勘驗結果表示「告訴人在第一段、第三段的時候都有拿出電
擊棒的行為,告訴人做完動作之後,在第二段影片就可以看
到告訴人故意先把手機放在那邊錄影,然後告訴人電擊棒做
完動作之後,電擊棒收起來才發生衝突,發生衝突的過程就
如第二段影片的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127頁)。
⑵而所謂第二段影片即檔名「12月06日早上1140分只要不合王○
皓意 他就會動手」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與其母親針
對蓮蓬頭之裝置有口頭上爭執,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接近,並
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雙方發生
拉扯,被告稱:「你現在給我出去,我跟你講給我出去」、
「你現在可以出去」,告訴人則稱:「你自己出去」、「你
現在可以出去」,被告遂抬起告訴人腿部,將其抬往住家大
門,雙方持續推擠,雙方於推擠、拉扯中分開時,告訴人稱
:「你自己出去啊」,被告稱:「打什麼打」,告訴人稱:
「你打什麼打,是你先打我的」,其後告訴人躺在沙發上,
被告再度向告訴人靠近,雙方糾纏在一起,告訴人稱:「走
開、走開」,被告稱:「你敢打我」,告訴人稱:「是你先
打我的、救...」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
第123至125頁),依前開現場錄影內容,未見告訴人有手持
電擊棒之情,反而係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旋靠近告訴人
,要求告訴人出去,並與之發生拉扯及將告訴人抬起。佐以
聲請人所稱前述「電擊棒『收起來』才發生衝突,發生衝突的
過程就如第二段影片的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127頁),
堪認被告此際並未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其所為並非基於
防衛或避難意思,且當日衝突過程即如上開「12月06日早上
1140分只要不合王○皓意 他就會動手」檔案勘驗結果。
⑶從而,依上開錄影勘驗結果,已足認定被告無防衛或避難意
思,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
於事實一㈡之結果。
㈦聲請意旨固主張其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剪掉對自己不利之部分
,故聲請告訴人所提供之告證三、告證五是否經剪過之鑑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足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
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㈧至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然此部
分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業已證稱
他卷第85頁照片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至130頁),而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傷勢照片,均經原確定
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予以提示調查(見上易卷第129
、130頁),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附此敘明。
㈨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引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違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云云
,此部分亦非屬法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主張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餘主張則與聲請
再審事由無涉。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