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31號
TPHM,114,聲再,231,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大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
本院補正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末按起訴或其他訴訟
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
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
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經查:
  再審聲請人楊大業(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
觀其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狀,聲請人於書狀末端並未
具名、復未為任何簽名、蓋章、按指印;又未檢附原判決之
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再
者,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其再審聲請之程式顯有不備,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