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馨婕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
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受判決人
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
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
」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
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
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參、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
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以下簡稱康霖公司)旗下千蕎企業社、千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
為「千蕎團隊」)的業務人員,明知IBCoin的發行者、來源
、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實際上並無基金注入投資,且無
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的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的虛擬貨幣
,竟與康霖公司的直銷事業總顧問林耿宏、「千蕎團隊」的
負責人及領導幹部林若蕎、陳知新等人(前述3人所涉詐欺
等犯行,已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3280
號、第3452號、第20536號、第21008號、第22474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7年6月間,以每顆(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
均為新臺幣)1或1.5元至3元的價格,向康霖公司取得大量
的IBCoin,再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
式均欠缺充分的認識及理解,並依照林耿宏所教授推銷IBCo
in的相關不實資訊、話術,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貼
文營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並藉由臉書、朋友介紹等方式
結識吳桓宇,謊稱「IBCoin與比特幣、以太幣具有相同投資
價值之虛擬貨幣」、「康霖公司有對IBCoin操盤」、「1年
至少漲10美金」云云,並提供臉書網站上大量不實交易IBCo
in截圖詐騙告訴人吳桓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1顆50元
顯不相當的價格,向王馨婕購買未具市場流通性,且無投資
價值的IBCoin虛擬貨幣6,000顆,並於107年6月25日轉帳30
萬元至被告所有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嗣告訴人查知警方破獲販賣IBCoin虛擬貨幣詐欺集團
的相關新聞報導,並察覺IBCoin無法實際進行交易等情,始
知受騙。綜上,檢察官認王馨婕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與罪名:
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51號受理後,判定:王馨婕、康霖公司的直銷事
業總顧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千蕎團隊人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的犯行,王馨婕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王馨婕不服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受理後
,判定: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馨捷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要件不符
,第一審判決認王馨婕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遂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諭知王馨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認定王馨婕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王馨婕不服第
二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
第 1043號受理後,判定: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駁回上訴。以上是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
予以說明。
肆、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一、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王馨婕的自白,逕自認定
她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稍嫌速斷;且由聲證1(網路上
向他人購買IBCoin的對話紀錄)、聲證2(築城企業有限公
司商工登記表)、聲證3(康霖公司購買紀錄)、聲證4(康
霖公司商品訂購單)等新證據,顯見她本案買賣IBCoin僅為
個人行為,與康霖公司無涉,亦未將售予告訴人的IBCoin報
為康霖公司業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是
:「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
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1.5元至3
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及其
他千蕎團隊人員……進而以不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
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
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
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與王
馨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是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千蕎團隊人員,而非康霖公司。再者,依原確定判
決的記載,王馨婕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但辯稱:我出售
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
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
,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亦即,王馨婕這部分的聲請意
旨,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
何況王馨婕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
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
每顆1.5到3元的價格跟林耿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
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
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
,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
,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
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公司的報酬跟獎金等語(臺北地
院111訴651卷㈢第140、143-146頁)。此外,林耿宏創建、
取得大量的IB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
人,再利用不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王馨婕
與林耿宏、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的手機錄音檔
譯文及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㈠第121-371頁、卷㈡第7-202、217-254頁)。綜上,原
確定判決認定王馨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了她的
自白外,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
她的自白作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唯一憑據
,即非有據;聲請人所提聲證1部分,該通話紀錄的對象、
買賣標的均不明,是否確為她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IBCoin的
對話紀錄,已有疑義,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林耿宏確實有出
售68,000顆IBCoin予她的認定,該數量遠遠超過她交付6,00
0顆IBCoin予告訴人的數量;至於聲證2、聲證3與聲證4部分
,依聲證2所載,築城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2日始獲准
設立,聲證3該公司與康霖公司的交易日期卻是107年6月25
日至107年8月31日,聲證4的「購買人」欄位各項資訊(如
公司名稱、聯絡電話與寄送地址)均為空白,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或罪
刑宣告。是以,王馨婕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當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要件。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早已於108年12月10日自行將全數4
,775顆IBCoin在交易所賣出,告訴人卻謊稱該次交易失敗未
出售,且如IBCoin當時無法交易,為何告訴人能自行在交易
所再購入IBCoin,原審未斟酌此節,實有開啟再審的必要,
並提出聲證5(第一審審判筆錄)、聲證6(他3460卷訊問筆
錄)、聲證7(告訴人電子錢包)、聲證8(告訴人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聲證9(調解筆錄)、聲證10(告訴人移轉4,5
90顆IBCoin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聲證11(偵卷㈡所附時序
表)等證據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援用告訴人在第一審審
理時的證詞,僅是用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
團隊』要操盤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
場價格是被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
內提升至美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
Coin之前景、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等事實,並未論證說明
告訴人是否早已自行將全數4,775顆IBCoin在交易所賣出、I
BCoin當時是否無法交易等事實。再者,當事人以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提出或釋明有新
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
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已如前述。王馨婕
所提出的聲證5、聲證6、聲證7、聲證8、聲證9、聲證10、
聲證11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的證據,顯見王馨婕前述所
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
爭執。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告訴人證言,
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認是屬虛偽證述。是以,王馨婕這部
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
第6款規定的要件。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用以證明王馨婕犯罪的錄音證
據之建立時間,是在王馨婕出售IBCoin給告訴人之後,且王
馨婕另案遭扣押的筆記本內容未經勘驗,無法證明是在與告
訴人交易前完成,更無法證明與所涉IBCoin銷售有關,原確
定判決逕以之認定王馨婕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
開啟再審的必要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告
訴人與王馨婕在108年5月10日的對話錄音內容,判定:王馨
婕確曾告知告訴人她所販售的IBCoin「有團隊操盤」、「1
年後可以上漲到每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並參酌王馨婕
與林耿宏、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的手機錄音檔
譯文及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判定:
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的IB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
、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事
實;另依據王馨婕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機
錄音檔譯文,判定:錄音內容都是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
導、討論賣幣話術等事實。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除依王馨
婕的供述之外,並以王馨婕與林耿宏、康霖公司、千蕎團隊
等人另案扣案的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
、教戰手冊等證據,認定王馨婕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並有被告所有之筆記本、千蕎系
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
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等內容,原
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則縱使未經勘驗,亦不影響
王馨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認定。是以,王馨婕
此部分主張已經法院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
事證判斷結果,為不利王馨婕的認定,王馨婕顯然是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王馨婕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所提
出或檢附的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的存在,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
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王馨婕與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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