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
決澄清了陳亞莉的誣告,宣告游寶生、林進儀無罪,駁回對
方上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該判決為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及依同條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規定、同條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
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後來還發現刑法第22條,聲請人是
受僱的員工,有提出給董事長,董事長經過兩個禮拜的調查
認為可行才做的,這是屬於公司的正式業務,也就是聲請人
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此阻卻違法事由,不用處
罰,聲請人也要依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
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
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黃政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欲佯以「
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所創,『梅門內家』代代
傳承之龐大基金,但目前扣留在香港地區銀行,須先完成繳
稅手續後才能由香港地區轉入梅門內家本代傳承者即黃政光
(梅花少主)於臺灣的帳戶,黃政光將利用蔣公基金參與中
華民族偉大復興。然黃政光目前資金不足,需先借用部分金
錢匯往香港地區繳稅,嗣取得蔣公基金後,定以所借款項數
十倍相酬」之謊言(下稱「蔣公基金」等事宜),佐以出示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不詳人士以不詳手法偽造之「緊
急通知書」1紙、「保證撥款同意書」2紙、「中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1 紙之詐術行騙,而商請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進儀、游寶生協助。游寶生便聯繫其前雇
主曾子源之特助林炎輝轉請曾子源尋找被害金主。曾子源、
林炎輝、曾子源之秘書陳鍊清均明知此乃騙局,仍與黃政光
、林進儀、游寶生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以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鍊清尋找被害金主。陳鍊清為陳
亞莉之乾弟,知陳亞莉家中富有,又對其極信任,故選擇對
陳亞莉行騙。謀議既定,陳鍊清便約請陳亞莉於民國95年8
月31日上午至曾子源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辦
公室內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見面。黃政光、陳鍊清、
曾子源出示上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
香港基金會函」等偽造之文書予陳亞莉觀看而行使,並告知
「蔣公基金」等事宜。陳亞莉原本半信半疑,惟陳鍊清不斷
強調其會負責,林進儀、游寶生又表示此事為真,願意至律
師樓簽署「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並接續於同年9
月間以相同詐術,使陳亞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為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所示10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共計透過陳鍊清交付新
臺幣(下同)979萬5,000元與曾子源,曾子源再推由林炎輝
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處所,足生損害於陳亞莉、宋美華、劉
國豐、宋佳、香港外匯基金公司、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香
港匯業銀行。嗣陳亞莉未見到「蔣公基金」匯入,黃政光等
人亦未依約給付所謂數十倍之酬金,但因有前述「承諾書」
,且曾子源另書立保證書3紙並分別附上面額945萬元、337
萬元、346萬元本票各1紙取信陳亞莉,陳亞莉因此耐心等候
,惟歷時多年未果,始知受騙。並核聲請人游寶生,與同案
共犯黃政光、林進儀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有本院列印之原確定判決
書在卷為憑,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為
新證據,主張該判決澄清了陳亞莉的誣告,宣告游寶生、林
進儀無罪,駁回對方上訴。惟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本不受
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
刑事判決之認定基礎。同理,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亦敘明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因而以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犯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固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仍不足認
定林進儀、游寶生對該案件上訴人陳亞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林進儀、游寶生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或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
法律,致陳亞莉受有損害,認陳亞莉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林進儀、游寶生應與黃政光連帶賠償979萬元本息,核
屬無據,並駁回其上訴(詳見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
事判決理由欄貳、六、⒉、以及貳、七)。是聲請意旨以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為新證據,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認定,此節聲
請意旨,並非可採。
㈢、再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
聲請再審,須提出證人、鑑定或通譯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以及
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上開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292、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核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罪行之證人陳亞莉遭追訴偽證
罪以及遭追訴誣告罪之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所致,有聲請人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37至43
頁)以及本院11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可稽,本件亦查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顯不符合第2
、3款與同條第2項,以及第4款規定之要件,此節聲請意旨
,並不合法。
㈣、末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
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
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符合刑法
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此阻卻違法事由,不用處罰等語,
核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此阻卻違法事由有無違背法令以及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此節聲請意
旨,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前揭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並無理由,
至其餘聲請意旨,並不合法,均如前述。本件再審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