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紘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38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
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意即聲請再審必須提
出證人因偽證已經證明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因被誣告經法
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相關證據。
二、聲請內容略以: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援用之基礎證言,證人周
席霆、陳添丁及黃世雄之證述涉有虛偽不實。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上述證述與再審事由具有重要關
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聲請調查證據。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請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
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已經一、二審法院調查、審理相關證據,
詳述判斷之依據,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
審酌之事實。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相
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再審要件。再審之聲請僅是依憑己意指稱確定判決
憑認的證言是虛偽,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調查證據自
無調查必要。
四、聲請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但書規
定,並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