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92號
TPHM,114,聲再,192,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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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親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親民(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4年5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
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
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於114年5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聲
請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黏貼送達通知書於該處門首及
聲請人前揭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頁),依法為寄存送達。然聲請人受
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本院裁定未予補正,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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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