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俊良
代 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李逸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俊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並至本院
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
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
定。再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
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良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且由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林俊良提
起本件再審,惟於書狀末端並未為任何簽名、蓋章、按指印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第43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