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憶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本院88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憶隆(下稱聲
請人)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
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本
件聲請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合113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 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 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 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 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 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被告有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各項具體諭 知迴避死刑量刑,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 即應具有再審事由。復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見解,「(無) 教化可能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 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 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另依學者薛智仁教 授之法律見解,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 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 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 之判斷,應透過對被告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 性」;是以,「(無)教化可能性」(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 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 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 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之實體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並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63至75、87-91頁)。嗣經聲請人聲請解釋 憲法,經憲法法庭併案為聲請人之一,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 20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諭知(主文第11項):聲請 人就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等語,又觀諸該判決意 旨,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其所適用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有關以死刑為唯一 法定刑部分,既經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聲請人自得 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
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復參諸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 審。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再審聲請,未合於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 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法 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 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 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 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 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 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 ,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 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 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 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 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 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然本件聲請人之原確定判 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據以聲請之原因案 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按:原確定判決 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自無從執以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 。又上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 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況本件 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憲法法庭判決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 新證據,所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此部分 聲請,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 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