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27號
TPHM,114,聲再,12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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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坤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照案發當時迪卡儂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呂學霖
係身穿白色衣服,照理說呂學霖受傷之身體部位應當會因為
受傷且衣服破洞而流血染成污漬才對,且依照監視器畫面,
呂學霖只有右側背第七肋間約1公分傷口流血而衣服染到污
漬。又呂學霖在雙和醫院急診時,護理師所記錄傷口為⑾右
背撕裂傷縫2X8公分(縫四針),在第十肋間;㈡右手肘撕裂
傷6X1公分(縫四針);㈢左手背心撕裂傷8X0.5公分(未縫
針);㈣左手臂撕裂傷8X1公分(縫五針);㈤左手食指撕裂
傷。然呂學霖受傷之照片應與呂學霖之臉一同合照,偵辦之
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只有呂學霖左手食指有和呂學霖一起合照
,其餘照片如何證明係呂學霖所受之傷?另觀108年5月2日
新北地院之重新複驗報告紀錄呂學霖傷勢,㈠右臂撕裂傷,
但部位在第七肋間(無縫針痕跡);㈡右手肘,但呂學霖
沒有出示此傷口,其實根本沒有右手肘此傷口,而呂學霖
示後背約25公分中間縫針,但呂學霖在醫院沒有此傷口照片
;㈢左手背8X0.5公分,也沒有出示此傷口照片;㈣左手臂8X1
公分(縫五針),但在迪卡儂的監視器畫面,呂學霖衣服沒
有破更沒有流血而染到袖子;㈤左手食指撕裂傷,只有此傷
口有和呂學霖的臉合照,才能證明是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
稱聲請人)吳坤鴻所傷。故偵查員警移花接木把別人受傷變
造成呂學霖之傷口照片,並偽造急診護理紀錄。
 ㈡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左上角有聲請人身影,但光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從開始播放本案發生時,就沒有聲請人在左上
角之畫面,為何會如此,就是偵辦之員警動過手腳,不然為
何會這樣呢?聲請人先前提起再審請求傳喚迪卡儂負責人出
庭佐證監視器到底鏡頭面向哪邊,為何擷取之畫面與光碟影
像不同,但法院理由卻是聲請人沒有提出負責人之個資,現
在有個資法,難道要聲請人去違反個資法嗎?懇請鈞院調閱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明並沒有像截圖左上方有聲請
人身影,如果有的話即可清楚看到是呂學霖先用雙拳攻打聲
請人頭頂,聲請人情急之下用右手阻擋,並用左手拿刀抵擋
呂學霖攻擊,退萬步言,若聲請人有砍呂學霖左手臂、前臂
、右胸,並猛刺呂學霖後面的話,呂學霖是穿白色衣服,衣
服必然會有破洞並流很多血,但都沒有流血之污漬,一般人
必定認為呂學霖沒有上述傷勢。
 ㈢呂學霖只有右側背在第七肋間有流血而染到白色衣服,此有
聲請人調閱卷宗錄影畫面截圖以及108年3月26日當庭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並製作勘驗筆錄,就可以表明呂學霖並沒有受到
這麼多傷口,且聲請人只是抵擋呂學霖雙拳毆打聲請人,導
呂學霖只受到左手指撕裂傷及右側背1公分第七肋間之傷
口,原判決誤判聲請人有意圖殺人念頭,應該是傷害而已等
語。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依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已載明原確定判決,本院審酌本案
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
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其曾以呂學霖之傷勢,係偵辦員警偽造及變造所拍攝
之傷勢及部位,並偽造急診護理紀錄;聲請調閱迪卡儂監視
器,並傳喚迪卡儂賣場負責人確認監視器是否對準出入口,
可證明是呂學霖先毆打聲請人頭部,聲請人情急之下才持刀
抵擋其攻擊,故呂學霖並未受有如此多傷口之情事等理由,
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285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此有原確
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至114頁)。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
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
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
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並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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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