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25號
TPHM,114,聲再,125,202505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新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華(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本案只提供三張照片,無監視器影像斷定體貌、特微相似,
即認聲請人竊取該腳踏車,並不合理。因體貌、特微相似者
很多,並不能據以判斷為聲請人所為,證據不完整,無法進
一步核實細節是否屬實。
 ㈡聲請人已提供自己車子照片,並親自攜帶該款相似之腳踏車
至法院,且經法院判斷同為棕色的191廠牌腳踏車,此為法
官所不否認。本案也有可能因告訴人的腳踏車直接插入聲請
人車旁而導致無法移動聲請人的腳踏車狀況下,因空間有限
,已無其他替代方式可有效達成把聲請人的車移出之目的,
只有移開告訴人的腳踏車,故監視器拍到聲請人移告訴人的
車之影像,惟此影像並非竊取。此部分於警察、檢察官、法
官詢問時皆有陳述,係其車插入聲請人車子後方或旁邊,有
寫一張紙(不要停在我車後)放在告訴人的腳踏車籃子內。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點出,告訴人將腳踏車停在聲請人旁邊
(後來後進),因道路狹窄,無適當空間,亦無其他方法移
出聲請人車子時,只有移動告訴人的車,故車輪後方擋泥板
、臺大腳踏車證等,始經監視器畫面攝入(後方畫面)。試
想這停車位不是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擋住聲請人的車,根
據情勢的發展,勢必移動告訴人的車,惟原確定判決卻不採
信,本案3個監視器畫面無證據能力。另二張之男子應是騎
聲請人MIF-191 Enjoy的Logo,該二張正面照,腳踏車前面
顯不吻合「告訴人腳踏車一樣的腳踏車」,縱使照片中人是
聲請人,然聲請人是騎走自己的腳踏車,亦與事實相符,顯
而易見本案法官、警察惡意拼湊,一面倒向告訴人,顯有違
法理,縱使正面照是聲請人及聲請人的腳踏車,而後面照有
臺大停車證等是告訴人的事,聲請人只是移動告訴人的車,
並沒有騎走告訴人的車,亦非現刑犯,何有竊盜之有。二者
並不抵觸。於簡易庭聲請人已給告訴人一千元,其亦已撤銷
告訴,法官仍加以判刑,顯不合理。
 ㈣綜上所述,憑藉三張人車照片,即判決聲請人是偷告訴人的
車,顯有違法理,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
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
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
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
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
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
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
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第461
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39
至44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李冠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
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其與自述為其所有腳踏車照片、第二審
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冠毅所有、停放
於上址人行道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台
。得手後即以之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等情。原確定判決業
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
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及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本案只提供三張照片
,無監視器影像斷定體貌、特微相似,即認聲請人竊取該腳
踏車,並不合理。因體貌、特微相似者很多,並不能據以判
斷為聲請人所為;聲請人是騎走自己的腳踏車,縱使正面照
是聲請人及聲請人的腳踏車,而後面照有臺大停車證等是告
訴人的事,聲請人並沒有騎走告訴人的車;當時有三個影像
說是我拿告訴人的腳踏車,但我並沒有拿,可能不是我,但
他們說是云云(見本院卷第7、36頁),然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貳、㈢部分,業已就監視器畫面中拍攝竊取系爭腳踏車
之人即為聲請人,及辯稱其係騎走自己之腳踏車等節,詳予
說明其認定及不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略謂:「⒈被告就其
是否為行竊本案腳踏車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述:『
我有一台與告訴人腳踏車一樣的腳踏車,停在告訴人的腳踏
車的附近,我當時覺得我是騎自己的腳踏車離開』(見第一
審審易字卷第63頁),足徵聲請人坦承其確係騎乘該腳踏車
之人。而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比對偵查卷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及聲請
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其與自述為其所有腳踏車照片(見第一
審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偵查卷之男子與聲請人均是
有禿頭同一特徵,所禿的位置相仿,聲請人與該名偵查卷之
男子身材也沒有不一致。偵查卷附之腳踏車座椅下有一紅色
反光片,腳踏車檔泥板上之支架無紅色反光片,第一審卷附
聲請人所攜帶至第一審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板支架上有一
紅色反光片,其擋泥板顏色為深黑色或深藍色』(見第二審
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監視器畫面中攝得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腳踏車駛離之人確係聲請人乙節,堪以認定。⒉至
聲請人雖辯稱:伊係誤認告訴人所有腳踏車為其所有,方將
之騎離,並提出上開其個人與該腳踏車合照為據(即第一審
卷第110頁)。然經第二審法院前述勘驗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攜帶至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板支架上有一
紅色反光片,顯與監視錄影中聲請人騎乘離去之車輛不同,
況依告訴人指述,其所有腳踏車上尚貼有臺灣大學腳踏車證
,是聲請人實無誤認之可能,故聲請人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
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
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
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
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及於本院訊問時另主張:告訴人常常將腳踏車
停在聲請人車子後面或旁邊,本案有可能因告訴人的腳踏車
直接插入聲請人車旁而導致空間有限,已無其他替代方式可
有效達成把聲請人的車移出之目的,只有移開告訴人的腳踏
車,故監視器拍到聲請人移告訴人的車之影像,惟此影像並
非竊取。聲請人有寫一張紙(不要停在我車後)放在告訴人
的腳踏車籃子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17、19、36頁),惟
其上開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倘聲請人確實只有
移開告訴人的腳踏車,何以監視器拍攝到聲請人「騎乘」告
訴人的車欲駛離之影像,而非聲請人「移動」告訴人的車之
影像(見偵卷第51頁下方圖)。再者,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稱:「(案發當天你有去該處?)可能有在附近,我沒印
象了。(假如你有去該處,你都是以何方式去的?)一般坐
捷運,或騎摩托車。(你去該處做什麼?)去運動或怎麼樣
,那邊有個運動場還是森林公園,我就去那邊運動。我現在
都騎摩托車。」(見偵卷第120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稱
:「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我沒有印象我人在哪裡。」(
見第一審卷第62頁),由上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就案發時
間,其身在何處乙節均稱沒印象,則其如何確認案發當日告
訴人有將腳踏車停在聲請人車子後面或旁邊,又其亦供稱若
有去案發地點,亦係以「捷運或摩托車」為交通工具,則何
以會有告訴人的腳踏車放在聲請人之「腳踏車」旁邊或後面
之情形發生。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均非無疑,難以採信,
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並無理由。至聲請人於
補充證據狀中剪貼原確定判決中部分判決內容稱:法官已點
出,告訴人將腳踏車停在聲請人旁邊(後來後進)云云(本
院卷第17頁),然此部分係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辯解」
所為之說明,並非法官認為「告訴人將腳踏車停在聲請人旁
邊」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㈤再審聲請意旨另稱:本案3個監視器畫面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乃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
問題。聲請人上述主張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
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㈥至再審聲請意旨稱:於簡易庭聲請人已給告訴人一千元,其
亦已撤銷告訴,法官仍加以判刑,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7、35頁),然聲請人所犯之竊盜罪乃公訴罪,告訴人是
否撤回告訴乙情,對於進行中之審判程序不生影響,亦不得
據之主張開啟再審程序,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屬於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抑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
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
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漢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