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13號
TPHM,114,聲再,113,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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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唐偉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大樓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魏
國翔之證述,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偉峰(下稱聲請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然監視器畫面僅有聲請人交付物品予魏國翔
,2人似有對話後離去,無從判斷被告所交付物品為毒品或
從中獲得金錢對價,且證人魏國翔於一審、二審之證述不一
,其表示因向聲請人借錢未果,始挾怨報復,在一審為不實
指控,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
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
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
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魏國翔於偵查及一審時
之證述互核,卷附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別想要我支援
、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00;及暱稱:臺灣元首、綁
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電話
號碼:0000000000)、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口附近監視
器擷圖照片、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別想要我支援」、
「臺灣元首」之帳號翻拍照片、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內
外觀照片、桃園市○○區○○街00號電梯大樓附近監視器錄影
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結果及該帳號之大頭貼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25029號函
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姓名:魏國翔、毒品編號:DK-000000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
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勾
稽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13弄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魏國翔之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
,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
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證人魏國翔於二審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卻未
借到錢,因而挾怨報復,在一審做出不實證述指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主張證人魏國翔於一審之證述為虛偽,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執前詞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之要件。從而,本院
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
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所執理由,未能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亦與同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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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