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再審補充狀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
(下稱聲請人)並無犯罪,今依最高法院刑事庭第三庭114
年2月7日台刑三悟113台上5011字第1140000006號函辦理,
提出新證據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證
明是場誤會,真正的罪犯是濫用帳戶者湯瑪士,聲請人係純
上班;本案事實係3天後有第一筆貨款入帳之後,船公司臺
灣負責人才主動跟聲請人說,能留下1%作為工作薪資、勞務
費,並非如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所稱之犯罪所得,當時聲請人不知上級犯罪之情事
,且不是天天有收入,實際月入約1萬多,不算是高利;因
起訴書有誤,各審級審判、再審、民事審等均受影響,本案
檢察官及法官均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變造、偽造證據罪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芳、蕭菁
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黃瑞芳提供之電子郵件擷圖
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蕭菁菁提供之LINE
與電子郵件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系爭帳戶開戶人資
料與交易明細、聲請人提領監視器影像2紙等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
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
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提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主張
該判決為新證據。經核上開民事判決係有關陳亞莉與聲請人
、林進儀、陳鍊清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內容論及
之侵權行為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全然無涉,被害人亦不
相同,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
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不合。另聲請
意旨雖稱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函辦理,惟該函僅係函覆聲請人
所詢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
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第5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
說明如聲請人認該案有再審事由,得依法為之等語,是聲請
人容有誤會。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
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
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
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
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
,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聲請人表示本案檢察官及
法官均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變造、偽造證據罪,應係認
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
然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聲請人空言主張,自
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
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