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
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無罪,其後經本院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確定。
㈡受刑人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受刑人所犯㈠、㈡部分,雖經臺南地院113聲字第18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15日」,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
3號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8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
仍為本院。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9
2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