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慶輝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輝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輝因偽證罪、傷害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
決及受刑人聲請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
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構成累犯之各罪已經裁量不予加重刑罰及司法耗費程度等情
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已撤銷高等法院偽證部分重新再處理
」是針對受刑人聲請再審之本院裁定,無礙於附表各罪已經
判決確定之定執行刑程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