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殷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殷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殷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以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應併予執行,非在本件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