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陳冠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各
該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固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原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然其
於114年4月29日填載回覆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陳
述狀時,表示略以: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就好,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列入定刑等語(見陳述意見狀)。是考諸本件受刑人之
整體意見,顯然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受刑人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撤回
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向本
院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經受
刑人之請求,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檢察官並無需經受刑人之
請求始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嗣後亦表示僅欲
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
分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渠
等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
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亦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
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從輕量刑
之意見表示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總體一切情狀,在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底至110年8月22日 112年8月5日 112年1月28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177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32、4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32、4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6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5號 編號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