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簡志杰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如附表所示的案件間沒有關聯性,
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有HIV,身體狀況不好,我已
知錯,請從輕量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
,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
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普通
竊盜罪(盜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所示之
罪為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
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
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
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