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聲字第5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因傷害致重傷害(聲請書誤載「
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
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如編
號2、4、5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各情,有如各編號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前
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華○○不得對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於保護令2年有效期間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36週,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業先後6次以附表所示函文,將
應出席上開保護令所定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以上開
函文送達華○○當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且新北
市家防中心社工多次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至華○○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華○○接受處遇計畫,華○○明知悉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應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限內完
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旨,且該確定判決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上開新北市家防中心先後6次通
知受刑人之新北市家防中心函文字號:⒈110年11月23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03431705號、⒉111年1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
13410349號、⒊111年7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8944號、
⒋111年12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9206號、⒌112年3月1
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8020號、⒍112年5月18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1123405184號等情。然稽之新北市家防中心112年5月
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4號函文,係通知受刑人自11
2年6月7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治療輔導,應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14週,前3次出席日期為同年6月7、14、21日,第4次起依
社工師所囑時間前往;嗣受刑人出席8次處遇課程(出席日
期同年6月7、14、21日、7月5、12、19日、8月9、23日),
缺席日期為同年6月28日、8月2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該中
心112年12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8421號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案卷(電子卷)確認無誤,則新北
市家防中心112年5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4號函文
,既通知受刑人自112年6月7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治療輔導
,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4週,受刑人亦於同年6月7、14、21
日、7月5、12、19日、8月9、23日出席8次處遇課程,難認
新北市家防中心112年5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4號
函知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接受治療輔導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時,其有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情形
,且以受刑人最後一次於112年8月23日出席處遇課程而言,
應認受刑人該案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23日以後
,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2年5月31日)
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具
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含編號3之罪)皆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而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2
3日以後,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2年5月
31日)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
件,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不得將附表編號1、2、4部分抽出
而與編號5之罪另為定刑。綜上,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3條規
定得以定刑之規定不符,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3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年6月 ②有期徒刑7年6月 ③有期徒刑8年 ④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①106年間 ②106年7月至8月間 ③108年1月 ④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1日 備註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號 3 4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2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聲請書附表略載「強制猥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年2月 ②有期徒刑3年2月 ③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①106年9月間 ②107年9月間 ③108年2月11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號 5 本欄全部空白 罪名 傷害致重傷害罪(聲請書附表誤載「重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