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龍增
(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龍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09年10月1日)前所為,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至173、175至205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為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動機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209
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
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6月+1年4月〉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 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 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 執行時之折抵問題,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03/17 109/08/18- 109/08/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判決日期 109/08/21 112/08/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0/01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085號(桃檢113執緝288,已執畢)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