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賀耀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耀德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8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為
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3
1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69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有期徒刑上限29年4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21
罪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8罪所定應執行刑3年10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13
罪宣告刑之總和24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相同、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時間接近且部分
重疊,及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