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1號
TPHM,114,聲,61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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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寶森


陳錦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5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寶森陳錦慧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各新臺幣(下同)113萬4,600元確定在案。惟受刑人2人
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建宇(下稱告訴人)以450
萬元達成調解,除於判決確定前已依調解內容給付300萬元
外,另開立面額各1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支票共15紙交予
告訴人,已兌現完畢,是受刑人2人已履行賠償告訴人450萬
元,告訴人就超逾450萬元之求償權均拋棄,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民事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
償權之規範目的,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再沒收、
追徵受刑人2人財產之必要。
㈡倘仍認有沒收、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必要,惟受刑人2人已賠
償告訴人450萬元,於此範圍應無庸再為沒收、追徵。是本
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526萬9,200元,應於扣除450萬
元後,僅能就受刑人2人犯罪所得各38萬4,600元【計算式:
(5,269,200元-4,500,000元)2=384,600元】範圍內沒收
、追徵,始屬適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未查明受刑人2人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價值
,在足供追徵或抵償之數額內酌量扣押,亦未參酌強制執行
法規定酌留受刑人2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復未於執行前先
對受刑人2人訊問,確認是否願提出金錢以供扣押,即逕將
受刑人2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全數扣押,有違超
額查封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影響受刑人2人基本生活及財
產權益甚鉅。受刑人陳錦慧為免銀行帳戶繼續遭扣押,影響
生活及企業經營資金週轉,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向臺北地
檢署繳納38萬4,6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有明文規定。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於同條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
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聲請之。準此可知,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
行名義,倘被告或受刑人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
主文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刑法沒 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 於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2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 共同犯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各113萬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1年1月26日判決確定。 判決理由內說明:受刑人2人共同侵占526萬9,200元,屬犯 罪所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應各為263 萬4,600元。又受刑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其中300萬元,受刑人2人之犯罪所得各扣除150 萬元後,剩餘各為113萬4,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等旨。嗣臺北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以111年度執沒 字第1155號案件執行沒收受刑人2人之犯罪所得,且因受刑 人2人於判決確定後業依調解內容再給付告訴人150萬元(即 受刑人2人各給付告訴人75萬元),予以扣除後,僅就犯罪 所得之餘額各38萬4,600元(計算式:1,134,600元-750,000 元=384,600元)執行沒收、追徵,嗣受刑人陳錦慧已於114 年3月6日繳納38萬4,600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 第1155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2人固於本院判決前,於110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以450 萬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記載「原告(即告訴人)關於本 件之其餘請求拋棄」,受刑人2人並於本院判決前給付其中3 0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7至37、39至41頁)。但查,受刑人2人共同侵占之 犯罪所得係526萬9,200元,前開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受刑人 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各為263萬4,600元,又受刑人2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其中300萬元,2 人犯罪所得各扣除150萬元後,剩餘各為113萬4,600元,應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倘受刑人2人於宣判後繼續履行調解 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 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等旨,並於判決主文為如上諭 知。可見本案確定判決係已衡酌前揭調解事實後,為上開沒 收、追徵之諭知。而受刑人沒收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 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如認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 受裁判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 ,並因受刑人2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給付告訴人150萬元(即受 刑人2人各給付告訴人75萬元),予以扣除後,僅就餘額各3 8萬4,600元執行沒收、追徵,要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 旨謂:其2人已履行賠償450萬元,應視為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檢察官無再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云云, 並不足採。
 ㈢關於應沒收、追徵受刑人陳錦慧之犯罪所得38萬4,600元,其 業於114年3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繳納,有如前述。執行檢察 官雖曾於114年2月間發執行命令予各銀行,扣押陳錦慧之銀 行帳戶,但在陳錦慧繳納應沒收之38萬4,600元後,執行檢 察官已發函各銀行解除凍結扣押,此有本院調閱之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55號卷宗可稽,自無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違背超額查封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關於應沒收、追徵受刑人楊寶森之犯罪所得38萬4,600元,執 行檢察官曾於114年2月間發執行命令予各銀行,扣押楊寶森 之銀行帳戶。依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55號卷所示 目前扣押楊寶森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尚遠不及38萬4,600元 。受刑人楊寶森並未敘明其銀行帳戶、股票是如何遭超額扣 押,即謂:檢察官係超額扣押、執行不當云云,亦非可取。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2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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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