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0號
TPHM,114,聲,32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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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翰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翰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翰威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立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手段、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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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