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12號
TPHM,114,聲,14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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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明異議
受刑翁立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4388號、113年度執字第
4425、6211、6216、6913、7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母親重病,在籌
措醫療費用不足下,誤信而兼職交易比特幣利率,淪為所謂
「車手」。目前受刑人和解所有的被害人,金額已達70餘萬
,近80萬元,受刑人所償還之金額遠大於抽成0.3%之不法所
得,若再併科罰金予以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受刑人在女監
已度過8個月,母親節免費電懇中得知房子即將進入法拍程
序,請取消沒收與併科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 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前揭條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 聲明異議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 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 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 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 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 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㈡、附表編號1、2、5、6「執行案號欄」所示案號執行之確定判 決,分別為附表各該編號「諭知裁判之法院及裁判字號」欄 所示臺灣臺北方法院諭知併科罰金或沒收之確定判決,而 附表編號3「執行案號」欄所示案號執行之併科罰金,附表 該編號「諭知裁判之法院及裁判字號」欄所示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787號確定判決,其主文則為上訴駁回,並未更易 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及沒收,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及沒 收,以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列印之附表編號1、2、3 、5、6「諭知裁判之法院及裁判字號」欄所示確定判決可考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5、 6「執行案號欄」所示案號,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
㈡、附表編號4「執行案號欄」所示113年度執字第6216號執行之 確定判決,為附表該編號「諭知裁判之法院及裁判字號」欄 所示本院諭知併科罰金之確定判決(即112年度上訴字第548 6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列印之上開確定判決可考 ,則本院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又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486號判決主文判處受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113年度執字 第6216號依據此判決主文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第5頁、 本院列印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段可稽,則揆諸前揭確定 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 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之說明,難認檢察官 此部分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  受刑人所償還之金額遠大於抽成0.3%之不法所得,若再併科 罰金予以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請取消併科罰金之執行等語 ,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5、6「執行案號欄」 所示案號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就附表編號4「執行 案號欄」所示113年度執字第6216號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聲明異議狀狀附,見本院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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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