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90號
TPHM,114,聲,139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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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岑允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王岑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05年11月間」,應更正為「105年12月22日、
106年1月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
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
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另按為保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定其應執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定其應執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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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