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惠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惠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惠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3罪),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
定在案(此3罪原為同一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數罪,
然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經原判決合
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又編號1所示之2罪並未經上訴第二
審而由前揭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則
業經上訴而由本院撤銷改判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
各罪俱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7月6日)前所犯,而本
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5月
1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109年度訴字
第19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是
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
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無
意見等情(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
院卷第14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周惠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等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3日 94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615、10951、10952、13557、15726、15727、15728、15730、17298號、108年度偵字第2604、7905、85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判決 日期 110/05/28 110/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7/06 111/05/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9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84號 (刑期111/06/08至1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