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63號
TPHM,114,聲,136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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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丁瑋(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扣案手機1隻,前經警方扣押在
案,本案嗣經判決確定,未經一審法院及本院宣告沒收,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
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是就聲請人所涉殺人犯行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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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