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4號
TPHM,114,聲,135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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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凱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20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在家中遭警拘提到
案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亦坦承所犯罪行,請求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由外公扶養長大,外公現已
高齡90歲,僅被告母親一人照顧,且被告女友甫生產完乏人
照顧,被告在羈押期間深感自責,不應因一時貪念傷害到受
害者及家人出所後絕不再犯罪,亦絕不會再與本案相關人
員接觸,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及限
住居,請求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能安頓
切。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認定被告於113年6
月8日同一天內犯下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4年4月17日起予以羈押
3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2次竊盜犯行,且有證人及告
訴人等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職
務報告等證據可佐,而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69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除於113年6月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嫌外,尚有多
件竊盜案件於法院及地檢署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本案同一日陸續
行竊財物,各次犯案手法相似(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等
財物),犯罪時間密集且犯案頻率非低,侵害多名被害人
之財產,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已經認罪、有悛悔之意,乃屬犯後態度問
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亦難以其需照
顧年邁外公及甫生產完女友之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
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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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