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9號
TPHM,114,聲,134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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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聲請人)因被訴
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現由本院法官
林呈樵承審,然其在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準備程序中,當
庭以極不妥言詞,指稱聲請人曾委任律師為「詐騙集團的
律師」,此等言論未經查證,且屬極具主觀情緒與攻擊性之
評論,嚴重影響本件公正審理之信賴基礎,已構成明顯偏頗
之虞。且該法官當庭對於本件所涉之虛擬貨幣相關行為,態
度亦極不一致,一方面表示「當時做是合法的」,另一方面
又稱「不合法」,前後矛盾,顯示其法律見解尚未穩定,甚
至有先入為主認定當事人不法之傾向,此種表現已足以動搖
當事人對其中立與專業的信任,符合偏頗之條件。聲請人於
114年5月8日才知道上述情形。為確保本案能由公正無私之
司法人員審理,保障當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林呈樵云云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聲請法官迴避者,如當
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陳述後,不得為之。但聲請迴避
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就此部分之事
實,應釋明之,且法官因此理由被聲請迴避者,無庸停止訴
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分
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
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
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
件實體為聲明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
,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
生在後,或於聲明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
。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
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詐欺等
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該案實體為相關陳述並表示各項
意見,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足證聲請人對該案已有所聲明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自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人就是否
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僅泛稱「於114
年5月8日才知道上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而
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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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