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吳維雅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九所示各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2億8,452萬1,047元,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附表九所示各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
監控,然被告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經本院告
以倘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為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被告仍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規情節重
大,稽之卷內相關虞逃事證及被告面臨上述重刑,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其他強制
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4年4月2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羈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自114年3月17日起未依監控執行辦法
第8條續為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並諭知被告同辦法第1
0條之應遵守事項,是本件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有瑕疵,被
告自114年3月17日起不受本院同年1月20日所核發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之拘束,自不能指被告有違背指示應遵
守事項。㈡原羈押裁定編號一部分:被告當時持有之個案手
機電量仍有30%,得正常運作接受監控,且所謂「具正常運
作之能源」違反規範明確性原則,當天係被告之個案手機當
機未收到訊號,且疏未注意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來電,並非故
意違規;編號二、四部分:被告當時開車全程行駛於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並無離開高速公路駛入漁港後再上高速公路之
情形;編號三部分:被告不知當時所在係收訊不良之場所,
並非故意違規,不應苛責被告。本件自114年3月17日後已無
監控命令書拘束被告,已如前述,則本院對被告施以科技設
備監控之強制處分自有瑕疵,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違規而羈押
被告,縱認被告有違規情事,其事由或係與幼子聚餐,或因
在家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之母親,並非惡意規避電子監控。㈢
被告於境外並無任何人脈及資產,亦無他國之護照或居留證
,無逃亡之可能,而被告自始配合司法調查,未規避審判,
且被告之母親病重行動不便,不可能拋下母親逃亡,本件難
能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院於裁定羈押前,檢察官於訊問程
序亦僅建請增加替代處分,並未聲請羈押被告。本件應停止
羈押,改為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等語等語
。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停止羈押後,被告違背前述法院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10年度聲
字第347號裁定命其提出8千萬元保證金,及由律師出具2千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且應每日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另命其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配戴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限
制住居處所報到)。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三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
報到,及遵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其限
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並告以應遵守事項及
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得再執行羈押),有各該裁定及相關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有違背法院指示
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經本院告以倘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
逕為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被告仍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
守事項之情形。其違規情節重大,衡諸被告已受法院重刑之
諭知,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甚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之處分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
前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樺福集團所屬各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相當資源及商業人脈。其先前曾有經限
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遷居他處,經檢察官詢問後始告知
上情;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
間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維持羈押處
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指稱本院自
114年3月17日起未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件科技設備
監控之實施有瑕疵乙節,查本院前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
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11
月16日遵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其限制
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確已於114年3月13日核
發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上載被告
應遵守事項及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函送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及被告(見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卷第15至18頁),
是聲請意旨所指,要與卷內事證未合,應有誤解。又本件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全有客觀具體證據可佐,而被告所述
原羈押裁定附件編號二、四部分,縱確未駛入漁港,然綜觀
被告前述案發後之隱匿行蹤、資產,暨其餘違反本院所為應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節,兼以被告未陳明有何法定得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免除羈押。從而,本院
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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