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思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思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思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42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罪質雷同,而犯罪時間則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
5月30日止,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
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3年8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