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77號
TPHM,114,聲,127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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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 KOK KOOI中文姓名陳國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AN KOK KOOI(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台無固定住所,被告母親告知被告,
被告叔叔在臺灣有固定住所,願意協助責付、繳交保釋金、
限制住居,同時並願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亦願意交出
護照,並限制出境直到執行應受到之刑罰,被告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且被告亦無非法管道出境,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高齡母親,父親早逝,為家中經濟支柱,還有4名
孩子需扶養,此外被告就醫記錄,是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懇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
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麗梅指訴明確,復有相關書證、
物證在卷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
西亞籍人士,其親友均在海外,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被告透過母親告知始知悉叔叔在臺灣,足見被告與叔
叔並不熟識,其於現階段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
被告保釋在外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參
酌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
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繼
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非保外
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
 ㈡綜上,本院法官於114年4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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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