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9號
TPHM,114,聲,123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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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任富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任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
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向如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1、2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3年11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
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
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受刑人對法院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37頁),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 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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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