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LIM YEE HOW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LIM YEE HOW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LIM YEE HOW(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
5月11日上午9時47分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
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
,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故先行施用
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
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
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
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
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
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
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48分鐘,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
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
原則。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