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豪(下稱聲請人)因被訴恐嚇取
財案件,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送本院審理,聲
請人所有之IPHONE6、IPHONE12、IPAD經扣押在案,未經諭
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查扣IPHONE6、IPHONE12、IPAD,該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罪刑後,
就聲請人所涉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就聲請人所涉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業已確定在案;又原審判決後,僅同案被告
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莊世華、陳俊昇提起上訴,本院
並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7日分別以114年度上
易字第256號判決,上開案件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
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