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7號
TPHM,114,聲,119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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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本院
應予更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10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
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
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
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7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2年7月,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3係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1至2、4至5
均屬施用毒品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迥
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暨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 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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