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羲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市○○里○○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羲(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然因被告籌措無著繼續羈押
,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羈押3月。惟被告已於歷次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冠志於114年5月5日以50
萬元成立和解,並承諾於114年6月5日前先支付第一期款25
萬元,倘被告續為羈押,將無法遵期履行第一期款項,懇請
酌以上情,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2
0日均裁定准予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元,併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及住居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然均因被告覓保無
著而續為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0頁、第249至250頁)。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10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7年4月之罪刑。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
院於114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犯後曾有駕車逃往
宜蘭之事實,衡以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
定自114年4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歷次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經原審判處上揭罪
刑後,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於114年5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
00頁、第122頁),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
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
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1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里○○
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