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85號
TPHM,114,聲,118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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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學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學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學宜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
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
7月=2月+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千元+5千元)之
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
一般洗錢,罪質不盡相同,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13日針對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無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3、5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因刑法第 41條第2項已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 ,此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本 院自無須於裁判主文併予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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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