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上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上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雖犯律師
法,但並未與任何犯罪者勾結,故侵害律師廉潔法益應屬低
微,又二罪侵害相同法益,且無犯罪所得,犯後未再與共犯
黃照岡有任何聯繫,請從輕量刑,以有期徒刑4至5月為宜等
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2罪,均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除
侵害法務部對於律師管理之正確性外,亦侵害不同委託人之
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聲請書略載律師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7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113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114年4月9日 2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聲請書略載律師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8年1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