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
陳恒寬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九所示各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2億8,452萬1,047元,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附表九所示各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
監控,然被告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經本院告
以倘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為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被告仍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規情節重
大,稽之卷內相關虞逃事證及被告面臨上述重刑,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其他強制
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4年4月2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羈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雖裁定被告自114年3
月17日起遵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其限
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然漏未依監控執行辦
法第8條續為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並諭知被告同辦法
第10條之應遵守事項,是本件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有瑕疵,
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不受本院同年1月20日所核發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之拘束,自不能指被告有違背指示應
遵守事項。㈡原羈押裁定認被告未遵循其編號一至七所示法
院指示應遵守事項部分:⒈編號一部分:被告當時持有之個
案手機電量仍有30%,得正常運作接受監控,且所謂「具正
常運作之能源」違反規範明確性原則,當天係被告之個案手
機當機未收到訊號,且疏未注意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來電,並
非故意違規。⒉編號二、四部分:被告當時係開車搭載母親
前往高雄就醫,全程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科技設備
監控中心復函亦已說明編號二部分依軌跡資料,被告無離開
國道3號高速公路駛入漁港後再上該高速公路之情形。⒊編號
三部分:被告當時在地下室用餐,不知該處係收訊不良之場
所,被告發現後即主動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告,並非故意
違規,況所謂應「保持科技設備功能」,不包括被監控人應
保持科技設備機器本身的功能性。⒋編號五部分:被告當時
與兒子在餐廳用餐,一時疏未電子報到,經科技設備監控中
心通知後,隨即返家完成電子報到,並非有意違規。⒌編號
六、七部分:本件自114年3月17日後已無監控命令書拘束被
告,已如前述,則本院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強制處分
自有瑕疵,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違規而羈押被告,且被告當時
係因在家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之母親,一時忘記電子報到,經
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通知後,旋即於數分鐘內完成電子報到,
亦非惡意規避電子監控。㈢被告於境外並無任何人脈及資產
,亦無他國之護照或居留證,無逃亡之可能,而被告自始配
合司法調查,未規避審判,且被告之母親病重行動不便,不
可能拋下母親逃亡,本件難能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院於裁
定羈押前,檢察官於訊問程序亦僅建請增加替代處分,並未
聲請羈押被告。本件應停止羈押,改為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停止羈押後,被告違背前述法院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10年度聲
字第347號裁定命其提出8千萬元保證金,及由律師出具2千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且應每日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另命其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配戴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限
制住居處所報到)。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三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
報到,及遵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其限
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並告以應遵守事項及
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得再執行羈押),有各該裁定及相關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有違背法院指示
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經本院告以倘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
逕為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被告仍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
守事項之情形。其違規情節重大,衡諸被告已受法院重刑之
諭知,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甚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之處分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
前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樺福集團所屬各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相當資源及商業人脈。其先前曾有經限
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遷居他處,經檢察官詢問後始告知
上情;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
間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維持羈押處
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指稱本院於
114年3月1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然漏未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件科技設備監控之實
施有瑕疵乙節,查本院前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審金上
重訴字第2號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遵
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
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確已於114年3月13日核發114年
度科控字第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上載被告應遵守
事項及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函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及
被告(見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卷第15至18頁),是聲請
意旨所指,要與卷內事證未合,應有誤解。又本件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並非全有客觀具體證據可佐,而被告所述原羈押
裁定附件編號二、四部分,縱確未駛入漁港,然綜觀被告前
述案發後之隱匿行蹤、資產,暨其餘違反本院所為應接受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節,兼以被告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停止
羈押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免除羈押。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
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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