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40號
TPHM,114,聲,114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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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TAN KOK KOOI中文姓名陳國貴



上列陳報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5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TAN KOK KOOI於民國114年5月4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TAN KOK KOOI(下稱被告)於民國114
年5月4日假日,因被告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
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之收容人數遠超出戒
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
9時3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25分解除戒
具,爰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88
號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5月4日9時30分施用法定
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10時25分解除戒
具,施用期間約5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
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
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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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