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19號
TPHM,114,聲,111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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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
書誤載為「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
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1227號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40、43至47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經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46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44頁),爰
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
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47頁),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日 112年9月18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月4日至 112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441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 2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47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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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