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16號
TPHM,114,聲,111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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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銘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
29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
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
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
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5月)、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及受刑人各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一
情(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第6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第69頁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第71、7
3頁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不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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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