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97號
TPHM,114,聲,109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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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祐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祐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徐祐諒,且經其來電陳明:「我希望能量一個輕
一點的刑度」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判決定
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
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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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