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分別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
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然被告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長達近2年,又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1支、子彈8顆非少,且持有行為期間長達4年之久,
再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
對於定刑的意見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後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初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 107年間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