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國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3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經
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私行拘禁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罪),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