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41號
TPHM,114,聲,104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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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14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明鑾(下稱被告)父親早逝
母親拋棄家人另結新歡,全靠被告賺錢負擔家中開銷及弟
妹學費,逼不得已只好放棄學業,嗣歷經離婚、前夫未依約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及母親重回家庭等情,均需由其工作養
全家,致生活壓力過大而罹患精神疾病;案發前被告因長
年不顧身體開始出現病痛、無法正常工作,又逢母親因病離
世,家中經濟狀況欠佳,才會鋌而走險去賺快錢,其不知運
輸毒品會判這麼重,案發後亦自白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其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迄今快1年,在看守所內已真心
悔改,經此教訓心生警惕,保證不會再犯,其願配合限制出
境、出海、去警局報到以證明不會逃亡的決心,被告為單親
媽媽十分想念小孩,更擔心小孩在前夫那邊過得不好,請
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使其能回家陪伴小孩,日後其一定會
自行報到服刑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僅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
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
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亦經本院
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其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事
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在現階段確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上訴
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
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
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無疑。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後即自白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
其不會逃亡云云,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
時是否配合、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
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
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訴
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
變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工
作情況下,仍不顧親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審酌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與被告在臺有無親人、工作等無必然關係,是此
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至被告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家庭狀況,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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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