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40號
TPHM,114,聲,10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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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彬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彬維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黃彬維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刑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共4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而犯罪
時間則均在民國113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審酌受刑
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
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
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而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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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