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
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9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並已檢具檢察官聲
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
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
寫到院)等語,受刑人雖於114年4月30日陳述意見狀覆稱「
有意見,已另行具狀寄回」等語,惟本院迄至裁定前均未接
獲受刑人「另行具狀寄回」之意見,是本院業已於裁定前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未實質回覆意見,有上
開函文、陳述意見狀可查,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為圖私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有礙社會安寧、助長投機
歪風;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類型犯罪,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秩序,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順利復歸社會
避免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
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 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